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解读 / 正文

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来源:渭南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1-09-06 19:43

一、适用范围的地域性

结合电子商务跨时空、跨地域的特点,鉴于电子商务经营归属民事活动,《电子商务法》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明确了属地管辖原则,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对于境内经营者而言,适用《电子商务法》并无疑义;对于跨境电子商务而言,在适用上情况较为复杂。

首先,对于境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境内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除境外经营者与我国平台经营者明确协议约定排除我国法律适用的情形外,均应受《电子商务法》的管辖。

其次,对于境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使用境内电子商务平台,直接通过境外自建网站、交易平台和社交媒体等,向我国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则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判断。如果该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支付方式和配送等交易途径均明确指向我国境内的消费者,应当视为面向境内消费者从事相关电子商务活动,属于我国境内电子商务活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电子商务法起草组),须全面适用《电子商务法》。对于主要面向境外销售对象的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境内消费者发生的交易行为,按照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律适用原则,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律),即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第三,《电子商务法》规定,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间跨境电子商务国际交流,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因此,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适用《电子商务法》的,应从其规定。

此外,《电子商务法》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在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方面的一系列制度机制,体现了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态度。

近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即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的监管作出规定。其中,规定了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经营者主体,包括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境内服务商的具体责任。从效力等级上看,此规定应当作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并非排除性适用。上述经营主体应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畴,依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该条规定深度聚集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系列焦点问题,高度凝练地为电子商务作出定义。

一是应当具有经营性。所谓“经营性”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多发性的商事活动,这也是商事活动区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是包括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涵盖了各种形式的网络商品销售、网络出租车、教育和生活等方面服务以及电子支付、物流快递等辅助性服务。

三是对介质采用了开放性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目前技术范畴内的信息网络,也包括未来可能诞生的新型信息网络。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商业模式创新更迭不断的今天,这样的定义方式体现了前瞻性和包容性,给未来留下较大的空间。

对于微商和通过共享平台、直播软件、社交媒体、娱乐游戏等各种媒介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不能简单通过划分经营模式和技术媒介来界定,应当结合上述三个维度对具体行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畴作出判断。如某一自然人偶尔通过二手物品交易平台出售自用闲置物品的行为,不构成经营行为;但对于长期持续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出售同样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则应当视为电子商务活动。又如同一微信或微博账号,长期、持续、多频次进行交易确认和转账,应当视为电子商务活动。

三、法律适用上的例外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作出例外规定主要考虑到,关于提供网络新闻信息、播放网络音视频节目、提供网络出版与互联网文化等内容方面的服务,国家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加以管理与规范已相对全面,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但在实践中不宜过度扩大其排除的范围,因为这些规定主要规制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对于以上述内容为交易标的电子商务合同行为,仍应当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等关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的规定。

此外,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仍应当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履行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保障义务。




准确把握《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涵盖电子商务各个环节,其中合同订立与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等内容涉及多部由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执行的法律。做好《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是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前提和关键。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有较为成熟、全面的规定,可以延展至电子商务领域适用;如果《电子商务法》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对同一行为作出补充性规定,应与一般法律规定配套适用。如果《电子商务法》中对同一种交易行为的规定与一般法律规定不一致,则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在原有法律规范未对电子商务领域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应当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原有法律规范适用;在原有专门法律规范已对某领域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属于特别规定,优先于《电子商务法》中的一般规定。

与市场监管职能相关的补充性法律适用

关于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作出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时在第七十九条也进行了罚则的转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收集、使用信息的基本原则和确保信息安全等义务,同时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关于网络无证经营和违反信息提供义务行为的处罚。《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和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食品领域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药品领域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负责。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罚则,《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关于全面兜底条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列举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行为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中涉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主要包括:第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违法行为的信用档案记录与公示。《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记入信用档案的规定。此外,本条规定的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亦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等情形,由市场监管部门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适用此规定。

与市场监管职能相关的法律竞合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未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行为的处罚竞合。《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二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其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因此,对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用户信用评价管理方面的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第二十条规定了违反该条款的罚则。《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但未规定相应的罚则。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包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中,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的竞合。《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而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情节,可以处五万元至二百万元的罚款。对于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上述两个条款均有涉及,但第八十三条涵盖的范围还包括未尽到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选择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http://gaj.weinan.gov.cn/gk/fdgknr/zcwj/332976.htm